判例 | 举报6盒“普洱茶”,数量太少,不处罚!
点上面蓝字“质量云”关注微信号
[摘要]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总共销售6盒上述“普洱茶”,且已经履行对被举报产品供货、生产商恒隆公司的相关证照、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存记录等资料的进货查验义务,其只销售6盒被举报茶叶属于数量较少,且其后主动停止销售,没有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已由天河食药监局责令其整改,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016)粤71行终146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张某向天河食药监局邮寄申诉举报函,书面举报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及恒隆公司,称其在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购买了恒隆公司生产的普洱茶后发现恒隆公司生产该普洱茶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该产品未明确标注配料茶叶的具体种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2014年12月3日,天河食药监局作出了穗天食药监函[2014]520号《关于对举报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销售不符合规定“普洱茶”调查情况的复函》。
张某对该复函不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穗天食药监函[2014]520号复函,并责令天河食药监局对张某的《申诉举报函》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2015年5月27日,天河食药监局作出了穗天食药监函[2015]383号《关于对举报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销售不符合规定“普洱茶”查处情况的复函》,对张某的举报重新进行答复,并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穗天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5]第AG2号《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
2015年7月9日,张某对该答复仍然不服,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穗食药监行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天河食药监局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上述穗天食药监函[2015]383号复函,并责令天河食药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后天河食药监局组织张某与恒隆公司及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进行调解,张某与恒隆公司及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达成退货退款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张某称虽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已退款,其前提是要求必须签写撤回投诉举报才能退款,因不堪困扰,张某才在非自愿的情况达成协议,退款离开后,张某向天河食药监局继续就上述事项进行投诉,并请求天河食药监局继续重新作出答复。
天河食药监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穗天食药监函[2016]51号《关于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销售不符合规定“普洱茶”调查情况的复函》,就张某投诉举报的内容再次作出答复,称恒隆公司违法分装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鉴于其数量较少,并主动配合调查,且没有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销售恒隆公司违规分装的“普洱茶”的违法行为,鉴于其数量较少,并主动停止销售,且没有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依法责令其整改,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经核查,张某举报的违法事实基本属实,其提出的依法奖励举报的请求,符合《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已向张某发出《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请按通知书要求领取。
关于张某提出的责令退款、赔偿等诉求,已经组织调解,2015年11月21日投诉双方达成了退货退款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该复函于2016年1月22日送达张某。
同时,天河食药监局称对张某的举报奖励仍适用2015年6月2日作出的穗天食药监奖决定通知[2015]第AG2号《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
张某对该复函不服,诉至原审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第四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因此,被告天河食药监局具有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 规定:“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天河食药监局经过对恒隆公司及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的调查,认定恒隆公司违法分装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行为成立,但鉴于查获的数量较少,并主动配合调查,且没有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因此不予行政处罚。
百佳超市正佳广场分店总共销售6盒上述“普洱茶”,且已经履行对被举报产品供货、生产商恒隆公司的相关证照、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存记录等资料的进货查验义务,其只销售6盒被举报茶叶属于数量较少,且其后主动停止销售,没有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已由天河食药监局责令其整改,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张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天河食药监局邮寄《关于对撤回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店销售恒隆茶叶投诉举报情况的说明》,请求天河食药监局继续对违法线索进行处理,天河食药监局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随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本案所诉复函,同年1月22日送达给张某。
关于张某主张恒隆公司的企业标准Q/GZHL0001S-2012已被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的问题,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给予举报奖励的请求,天河食药监局已向张某发出[2015]第AG2号《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请张某按通知书要求领取。
张某不服该《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请求予以撤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天河食药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查明的事实:1、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销售不符合规定“普洱茶”调查情况的复函》的缘由。
该复函是根据上诉人向其举报信及后期电话补正举报事项,第三次重新做出的。
之前做的第一次、第二次复函已先后被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撤销重作。
二审法院应特别注意以下时间截点: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恒隆公司将该产品销售给百佳超市,2014年1月24日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穗天质监罚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同年9月27日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同年9月30日恒隆公司再次向百佳超市补货,同年10月7日上诉人进行举报。
2、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百佳及恒隆公司销售产品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较小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3、2014年1月24日天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产品曾作出穗天质监罚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但百佳及恒隆公司依旧销售涉案产品,该行为明显不属于未构成危害后果并主动停止销售的情形,应当加重处罚。
4、省卫计委已书面告知撤销恒隆公司企业标准并通知恒隆公司复审企业标准,该证据证明恒隆公司企业标准已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在被上诉人原认定的违法情节有变更的前提下,其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变更,作出的给予上诉人举报奖励决定也应当予以变更,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天河食药监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查法规,请关注微信号后,点击
直接回复法规名称,如“质量法“
系统将回复您。
……
“2018 年第十二届食品安全行业政府机构改革完善质量管理高峰论坛 ”定于 2018 年 12 月 19 日至 21 日在武汉隆重召开。
主办单位:国联股份(832340) 食品安全与检测传媒事业部
时 间:2018年12月19-21日(12月19日全天报到)
地 点:武汉五月花大酒店(地址:武汉武昌武珞路385号,近傅家坡长途汽车站)
企业参会,请点文末“阅读原文”参与!